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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执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世广、刘克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广,刘克刚,杨华,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872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广,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刘克刚,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杨华,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73905173。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世广与被执行人刘克刚、杨华、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鲁1103民初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克刚、杨华、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保全费1430元,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费268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克刚、杨华、日照市岚山鸿平水产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本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传唤被执行人2017年8月2日到庭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多次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现住址。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由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延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