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金海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曹海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18号楼4层417号。法定代表人:彭晓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暧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1064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采纳北京一中院的理由明显错误,该案属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地址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宁夏××县。本案中的被告泰益欣公司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贺兰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向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施工地位于××县,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是工程款纠纷引起的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案由是质量违约纠纷引起的合同纠纷。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2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防腐刷漆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因基于该同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1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有效驳回呼和浩特市春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