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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彩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兰,女,1958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9月15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彩兰邻何某枝叫人在其家门前伐树。9时许,被告人刘彩兰何某枝因树木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揪打,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彩兰何某枝右手无名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14时许,被告人刘彩兰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竹瓦派出所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彩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陈某1国陈某2明的证言;被害何某枝的陈述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彩兰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兰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不大,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本院综合判定对其不需要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彩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慧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