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钢与陈x海、索艳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869号原告:王钢,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亮,北京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超,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王洪伟,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XX省公主岭市。被告:索艳晓,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陈x海,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钢与被告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亮,被告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7.4万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从四被告手里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代码为×××。四被告向原告承诺此抵押车辆属于被告合法所有,拥有处置权并与任何第三方没有权利债务纠纷,如今后发生任何纠纷致使原告权利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也分别在转让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地点向四被告支付27.4万元购车款,被告将汽车交给原告。2016年12月15日,四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二手车被车辆登记所有人给强行拖走,原告报警后,经警察协商处理,车辆由登记所有人拖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退款,被告答应退款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故诉至法院。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四被告与王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未向王钢出售过车辆,也未收到过王钢支付的购车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显示孙某,对方账户是手写的“北京古玩城市场二层203号个体户温丽阳”,无法证明四被告收到王钢支付的购车款。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和承诺的内容是无效的,车辆不是四被告所有,四被告不可能承诺他人车辆归原告所有,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退还购车款。原告提供的证明奥迪车被原车主杜晶拖走,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与四被告有什么关系。原告所述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车辆属于特殊动产,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四被告提供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是杜晶的,与四被告没有关系,且车辆抵押权人是王海,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随便买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钢(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为:“1、今有奥迪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xxx,车辆识别代码×××,车身颜色黑色2.0T。2、乙方将代替申丽博(身份证×××)将车辆转让给甲方;3、乙方承诺上述抵押物质完全由甲方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方权利人无关,如今后发生任何纠纷致使甲方权利、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即使非甲方主观造成,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乙方保证此车所有相关事宜都是真实的”。合同下方由原告和四被告签字、按印,并写明身份证号。2016年1月2日,王钢用孙某的银行卡支付转让款274000元,其中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洪伟,273000元通过POS机支付。王钢于同日将车辆开走。2016年12月15日,杜晶与停车场工作人员辛硕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奥迪车一辆,由原车主杜晶(×××)拖走,以后此车发生任何纠纷与本停车场无关。”另查,车牌号×××(发动机号xxx)的奥迪牌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杜晶。车辆抵押权人为王海,登记日期2013年1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四被告在转让时未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四被告主张的未收到王钢支付的购车款的抗辩主张,结合双方陈述的事情经过、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且被告王洪伟认可收到其中的第一笔1000元,最后由王钢将车开走等情况,本院认定王钢已经支付了购车款274000元。故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74000元。该车辆已经由登记车主杜晶拖走,视为王钢已将车辆返还。关于王钢主张的赔偿损失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钢购车款二十七万四千元。二、驳回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王钢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张海超、王洪伟、索艳晓、陈x海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丽丽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