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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民干与刘明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干,刘明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089号原告:黄民干,男,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健斌,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明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2。负责人:周坚,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黄民干诉被告刘明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干的诉讼代理人黄健斌、被告刘明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民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78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明江驾驶粤J×××××号摩托车在X553县道荻白线20KM处碰撞由黄民干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山市白沙卫生院后转到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门诊以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9868.8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100元,住院期间陪人费3100元,出院后陪人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2017年3月23日台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明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31日,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达一项10级伤残。而被告刘明江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304.97元。1、医药费:59868.87元;2、人血白蛋白:63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1+100元/天×90=1210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14512.2元/年×5年×0.1=72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5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多次向两被告请求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明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按照交通道路的规定驾驶车辆行驶的,而我的驾驶证已被交通大队吊销了。虽然我不知道为什么驾驶证被吊销,但发生事故以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也没有异议。由于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认为只能承担20%的责任赔偿给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明江事故当时驾驶证已注销,被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只会铸造更多此类的案件,让更多的车辆驾驶人认为,即使在道路上违法犯罪,也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可以钻法律的漏洞,保障违法的行为,对于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以保险公司欠缺公平,而对于肇事者却是一种变相的保护。二、我司不是侵权当事人,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利益或合同约定,原告与我司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刘明江进行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我司只有垫付抢救费1万元的责任,并没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现原告已经出院,不再垫付范围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四、原告损失并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并在交强险条款有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五、根据原告诉求的项目,我司意见如下:1、护理费:无聘请护工依据及证明损失发票,应按80元/天计算;2、交通费没有票据与本次事故对应,不予认可;3、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诉求过高,1000元较为合理;4、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六、刘明江无证驾驶此等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司是合法机构,更是受害者之一,不应为违法行为保驾护航、助纣为虐,请求法院维护正义与法规,判决我司无须赔偿。七、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44条,本案若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法院明确我司对刘明江具有追偿权,而追偿权自本案判决赔偿之日起生效,我司可通过本案判决书,直接执行或追偿刘明江。可免本案判决赔偿后,我司再立案起诉,造成诉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明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明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明江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1700059号》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2份)、《N0000501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台山市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份)、《台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份)、《人血白蛋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理回执》复印件(1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5日,原告黄民干无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沙圩往潮境方向行驶。08时40分许,行驶至X553县道荻白线20KM时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明江无证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黄民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民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民干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7年2月15日被送往到台山市中心卫生院,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3.5元。同日,原告黄民干因病情需要未经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同意,私自转至台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住院天数31天,合共花费医疗费58618.87元。2017年3月18日广东省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写道:“1、继续卧床休息……每日门诊行伤口换药治疗。”同日,广东省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N0000501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道:“患者因以上诊断于2017-2-15至2017-3-18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继续留陪人照顾。约壹年回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解除术,期间所需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前往台山市中医院于2017年4月3日复诊,花费医疗费466.5元。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江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没有垫付过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三、于2017年5月31日,原告黄民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司法检验鉴定及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粤南江[2017]临鉴字第28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民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民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费用2050元。四、原告黄民干1934年11月2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五、被告刘明江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粤J×××××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20608612016022907,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5日,保险额度为12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民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黄民干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黄民干的损失有: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9868.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民干先在台山市中心卫生院就诊,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3.5元。同日,原告因病情需要未经白沙镇中心卫生院同意,私自转至台山市中医院治疗。而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病历、诊断证明兼原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水平等,原告确出于治疗的需要转至台山市中医院,故本院予以认可。其住院时间共为31天(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8日)合共花费医疗费58618.87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7年4月3日回院复诊,花费医疗费466.5元。故医疗费合共计产生59868.87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N0000501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中心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请求支持人血白蛋白费用630元的问题,因人血白蛋白没有医院病历及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只提供《人血白蛋白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1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合共12100元。原告住院共31天,而根据2017年3月18日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N0000501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道:“患者因以上诊断于2017-2-15至2017-3-18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壹名。”其主张31天住院期间(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共3100元(10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而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提供2017年3月18日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N0000501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道:“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继续留陪人照顾。”为证,诊疗意见虽写明原告继续需要陪人护理时间为叁个月(即90天),但没有写明需留陪人几名照顾,故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陪人时间共90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来回途中必然产生该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56.1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为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82岁,其主张参照2016年广东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451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256.1元(14512.2元/年×5年×10%),原告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8日台山市中医院出具的《N0000501疾病证明书》意见中写道:“约壹年回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解除术,期间所需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为证,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共97674.97元。关于被告刘明江、华安财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则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是涉案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黄民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刘明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2050元,共计2470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706.1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868.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72968.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3470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62968.87元(72968.87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刘明江对涉案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而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明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明江赔付原告黄民干18890.66元(62968.87元×30%)。而关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诉请享有被告刘明江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明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义务后,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及被告刘明江共计赔付53785.76元。其中53596.76元的损失理据充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及被告刘明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189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民干赔付2470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合共34706.1元。二、被告刘明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18890.66元。三、驳回原告黄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刘明江负担136元,由原告黄民干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