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507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酒都新区国酒大道东侧(新景花园商行综合楼)。负责人:梁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俊,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张应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刘宗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应霞,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刘宗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刘宗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黄印红,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刘滔,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酒业公司)、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仁怀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石军、周义俊,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刘宗利,以及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张应霞、刘宗勇、黄印红、刘滔的诉讼代理人刘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华星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华星酒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652000元及利息517211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08824111.61元。2017年4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上述贷款设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星酒业公司抵押基酒的拍、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发放贷款10398万元,限于2017年5月18日前还本付息,以上贷款用被告华星酒业公司所有的3000吨酱香型窖酒(基酒)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上述基酒交付给质权人指定的仓储管理公司占有。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辩称,1、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652000元及利息5172111.61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华星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诉请提前到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另行签订了利率调整协议,约定“此优惠利率一年一定”,故本案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5月19日。且本案贷款利率已由6.9%调整为4.725%。此后,原告向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发出利息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不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而使双方产生争议。2、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华星酒业公司将抵押物交给原告质押期间,销售了140吨基酒作为偿还原告的还款,该销售行为显失公平并导致了抵押物数量不足及华星酒业公司产生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与华星酒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向华星酒业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08000000元(壹亿零捌佰万元整)。同日,华星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5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0245%(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具体还本日期和金额如下:2014年11月19日还款520万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520万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520万元,2016年5月19日还款520万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8318万元。同日,华星酒业公司与贵州银行仁怀支行签订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由华星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3000吨酱香型窖酒向贵州银行仁怀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人应予以配合。此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黔(仁怀)抵字(2014)052号。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在庭审中自认其所提供的质押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与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担保财产指向系同一财产。同日,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与贵州银行仁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华星酒业公司向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8月11日,华星酒业公司(甲方)与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为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0500万元,现余额10398万元,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对甲方授信10398万元的贷款利率由原利率10.0245%调整为6.9%。二、利率下调为6.9%后,甲方保证以后不发生欠息。如果发生欠息,从欠息之日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余额利率立即恢复执行原贷款利率10.0245%”。2016年11月7日,华星酒业公司(甲方)与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乙方)签订《利率调整协议》,载明:“一、乙方对甲方授信10398万元的贷款利率由原利率6.9%调整为4.275%,此优惠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二、利率下调为4.275%后,甲方保证以后不发生欠息。如果发生欠息,从欠息之日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余额立即恢复执行原贷款利率6.9%。我行有权追溯自降息日起至欠息日期间内按原执行利率与降息后执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的差额部分”。2017年1月3日,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向华星酒业公司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载明“2016年9月,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又撮合销售华星酒业公司抵押基酒140吨,用于归还授信本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华星酒业公司在我行贷款余额10365.20万元,现已欠息12天,欠息金额188万元,根据补充协议规定,我行立即恢复原贷款执行利率上调至10.0245%”。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截至2017年4月26日,华星酒业公司尚欠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借款本金103652000元及利息5172111.61元,本息合计108824111.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星酒业公司应否向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数额;2、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与被告华星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贵州银行仁怀支行按约向华星酒业公司提供借款,华星酒业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036520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华星酒业公司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贵州银行仁怀支行要求华星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6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星酒业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贵州银行仁怀支行要求华星酒业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5172111.61元,华星酒业公司予以认可,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4月27日起的利率标准,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向华星酒业公司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载明因华星酒业公司欠息而立即恢复原贷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为10.0245%,被告对此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贵州银行仁怀支行要求被告华星酒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3652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1月3日的《利率调整通知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被告华星酒业公司、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4.725%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利率调整协议明确约定利率下调为4.725%后,如果华星酒业公司发生欠息,从欠息之日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余额立即恢复执行原贷款利率。贵州银行仁怀支行有权追溯自降息日起至欠息日期间内按原执行利率与降息后执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的差额部分。且贵州银行仁怀支行于2017年1月3日发出利率调整通知书,被告已确认收到,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最高额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或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规定,黔(仁怀)抵字(2014)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即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贵州银行仁怀支行在庭审中自认其所提供的质押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与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担保财产指向系同一财产,故对贵州银行仁怀支行要求确认对黔(仁怀)抵字(2014)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作为保证人对华星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贵州银行仁怀支行要求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就华星酒业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星酒业公司追偿。对被告华星集团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关于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的本息共计108824111.61元,并支付利息(以103652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1月3日的《利率调整通知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对黔(仁怀)抵字(2014)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921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星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华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应霞、刘宗利、刘宗勇、黄印红、刘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人民陪审员 杨辉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