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永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4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永强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7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支路莞翠邨南门路段时,因未注意行驶,与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路边的车牌号为粤S×××××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永强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后,江永强已赔偿刘某15453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永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监控录像,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江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强无视国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永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永强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展聪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