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炳峰与二被告XX、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炳峰,XX,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82号原告:杜炳峰,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被告:XX,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14514。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三段温泉水青少年宫门市楼。投资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杜炳峰与二被告XX、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XX、华夏旅行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炳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XX在杜炳峰所开饭店带团就餐时所欠餐费2万元,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万元及利息,望支付给的以上诉讼请求。XX、华夏旅行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被告XX带旅游团到原告杜炳峰经营的兴城第二浴场饭店用餐,共欠饭费及其他项目的费用2万元。XX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该欠据注明为“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记之款系华夏旅行社借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清收款人姓名:XX”。原告称实际上是用餐欠款,但不知XX为什么写的借据。虽然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逾期XX也没能还上欠款。原告向其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证人董国峰当庭作证证实,2016年8月份,其在原告经营的饭店上班,8月15号左右,XX带团(大概300人左右)到该饭店吃饭,吃完饭又玩了其它项目。当时没打据,过后打的借据。其跟老板(杜炳峰)去要过多次,最后找不到人了才起的诉。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XX所带旅游团在其饭店用餐等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该旅游团消费支出情况。另查明,华夏旅行社仍处于存续的经营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杜炳峰向本院提供的签有被告XX名字的“借据”、用餐等消费明细及证人董国峰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能够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虽然XX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实际是欠款凭证,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但其逾期未能给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被告华夏旅行社处于存续的经营状态,XX带团就餐是一种职务行为,故所欠原告款项应由华夏旅行社负责偿还。XX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杜炳峰债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XX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270.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兴城市华夏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书人民陪审员 郭欲伦人民陪审员 梁 树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