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文秀、徐荣妹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249号原告胡文秀,女,193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荣妹,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朱红梅,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吴泽军,男。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原告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静府房征补[2016]4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冯吉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胡文秀,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评估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116元;二、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胡文秀差价款1,737.21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胡文秀装潢补贴12,566.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141,438.4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胡文秀(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房屋(部位:前后客堂)(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诉称:被征收基地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不足,摇号选房的政策不公平,剥夺广大居民选购就近房源的权利。被征收房屋除前后客堂外,另有独用天井12平方米,天井搭建4平方米,阁楼6平方米,但被告仅认定房屋面积27.2平方米,被告认定面积错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产权调换房屋地处偏远,不利于原告户的工作、生活、就医。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4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征收房屋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房籍资料摘录的记载为准,被告据此认定房屋部位及面积正确。征收基地的摇号选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未参加摇号选房,故未能选购就近房源。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是经公示的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用于房屋安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二征所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附生效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达到93.18%,征收决定生效。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房承租人为胡文秀,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前后客堂24.4平方米、天井搭建2.8平方米,合计27.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888平方米(27.2平方米×1.54)。另有记载在《租赁公房凭证》中独用部位天井6.8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国瑞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0591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向公房承租人送达了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6)CQ0001号-J-17-06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2016年8月1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被征收房屋内有在册人口五人,即户主一胡文秀、女儿徐荣妹、女婿王卫东(2016年8月4日由本市迁入),户主二朱红梅、女儿徐洋杨。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001,853.21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098,336.88元(计算公式:32,776×41.888×80%),价格补贴为411,876.33元(计算公式:32,776×41.888×30%),套型面积补贴为491,640元(计算公式:32,776×15)。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157,304.8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2,566.4元(计算公式:300×41.888),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141,438.4元(计算公式:30,000+32,776×6.8÷2),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1、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评估单价10,80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971,244元;2、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评估单价10,40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1,028,872元。上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8.86平方米,房屋总价合计2,000,116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9月1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通知双方于同年9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胡文秀出席会议,因征收双方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9月29日,静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向征收双方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基地范围内公示。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胡文秀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屋征收工作证,受理通知书、审理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会调解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附件、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家庭人员实际居住情况表,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地块房屋评估均价结果公示,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专家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终止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增补房源清单、华兴新城地块调拨征收补偿决定使用房源的通知及照片,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与原告胡文秀在签约期内无法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召开审理调解会,但因在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房屋性质、类型、用途、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的核算,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相应的装潢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基地摇号选房政策不公平,剥夺原告选购就近房源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兴新城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就近房源和异地房源用于房屋安置,同时规定房源选购实行“先签约、先选择、先购买、购完为止”的原则,摇号选房政策不违反征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也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审查范围。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系征收基地的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用于房屋安置。关于被征收房屋部位认定及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租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照列表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另根据沪房管征[2014]2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公房租用凭证、摘录房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租赁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前后客堂24.4平方米、天井搭建2.8平方米,合计27.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888平方米,被告的认定计算正确。原告另有独用天井6.8平方米,因不属于居住部位,故不能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同时,被告根据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对于天井部位按照记载面积的一半乘以评估均价,给予原告户“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共计141,438.4元(计算公式:30,000+32,776×6.8÷2),保障了原告户的合法利益。原告主张其他的面积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八达国瑞公司所作,评估程序规范,估价合理。原告户在收到该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鉴定,因查勘当天原告户拒绝鉴定,遂终止鉴定。上述评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文秀、徐荣妹、朱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沈亦平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