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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执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王元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王元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1286号申请人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被执行人王元会,曾用名王合子,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水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元,交到本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王元会的银行账户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厂乡信用社账户上的余额为50.89元,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厂乡信用社账户上的余额为5.34元,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纸厂乡信用社账户上的余额为5.11元,本院除上述银行外所有银行都无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王元会在村无房产及债权,外出多年不知去向,在村无任何财产,无固定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王元会在村无房产及债权,外出多年不知去向,在村无任何财产,无固定经济来源,被执行人王元会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2017)黔0221执1286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元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执行。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