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志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张志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吴俭鸿。被执行人:张志顺,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2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志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1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22.86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公安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4109.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