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毕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毕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毕生,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毕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毕生在盈江县平原镇水利局旁好运理发店将沈某1摆放在玻璃柜里的一个红色皮质女士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毕生于2017年7月30日在盈江县旧城镇东山村委会老抛山村民小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毕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毕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毕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毕生在盈江县平原镇水利局旁好运理发店将沈某1摆放在玻璃柜里的一个红色皮质女士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毕生于2017年7月30日在盈江县旧城镇东山村委会老抛山村民小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吴毕生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7.被告人吴毕生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被告人吴毕生的供述与辩解;9.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质证,被告人吴毕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毕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毕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毕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毕生退赔被害人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盗钱包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希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