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王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5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188号。负责人:杨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超,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石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