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712号罪犯张玉平,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锦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平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辽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平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34年1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