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海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王海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364号原告:王森,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梁,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森诉被告王海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王海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65,473.5元,其中医药费23,001.5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05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辅助器具(拐杖)2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王海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海梁驾驶沪AP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海梁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3,001.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医疗费发��;3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5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6交通费票据;7诉讼材料复印费收据;8律师聘请合同。被告王海梁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60%理赔。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共计15,984.64元,扣除伙食费54元,扣除非医保1334.71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申请鉴定,认为不构成XXX伤残,鉴定费主张按60%责任比例承担;车损经定损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二次手术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海梁驾驶沪AP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东约100米处与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海梁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6946.9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15,985.64元和伙食费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残疾人专用车经维修花费45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原告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甲X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诉讼材料复印费收据;律师聘请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王海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60%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梁依责任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537元,原告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4500元,鉴于保险公司系本案理赔义务人,其出具的定损意见与其理赔义务具有利害关系,难以体现客观公平,也有失公允,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定损意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有器具来源、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因伤所致经济收入的减少,然根据原告受伤不能务工的实际情况,可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海梁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诉讼材料复印费尚属合理,应予采信;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事实尚未发生,原告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946.96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2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4,762.9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054.58元;鉴定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43.2元,共计5,043.2元由被告王海梁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森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森人民币21,054.5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森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四、被告王海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森人民币5,043.2元;五、驳回原告王森其他诉讼请求(除不作处理部分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4.74元,由原告王森负担204.74元,被告王海梁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