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6311高孝莲与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莲,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11号原告:高孝莲,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明,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宁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11217。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原告高孝莲与被告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孝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永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王永明因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书”,约定王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对王永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约书对于利息、还款期限等没有约定。合约书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500000元汇入王永明银行账户。2016年8、9月份起,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索要借款,王永明、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为原告主持公道。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永明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对王永明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两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立即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王永明未作答辩。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王永明签订借款合约书,合约书载明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约书另约定本次借款由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担保公司有义务对此借款进行偿还,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人”一栏盖章。当天,被告王永明出具收据,言明收到3000000元。另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永明转账共计1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约书、收据、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借款合约书以及银行明细,就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两方面要素进行了充分举证,虽借款合约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但原告以实际转账金额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永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关于保证责任,虽然落款处注明“连带保证人”,但借款合约书正文明确约定保证内容为“如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担保公司有义务对此借款进行偿还”,该处的“无法”应当解释为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合约书已对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被告王永明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主债务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昆山雷驰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孝莲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邹小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