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志敏与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敏,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642号原告:段志敏,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润冰,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法定代表人:JOHNGILESREDMAN。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乾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周末加班费106543.8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39250.9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6685.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71.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金115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96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5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106543.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39250.9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344.6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1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品质经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予原告,不需要工资签收,每月两笔发放工资,其中一笔固定为5000元/月。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于离职日或不迟于2017年3月31日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4777元予原告,等。7.2017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加班费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从甲方入职之日起至今的加班费,经乙方查找甲方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相关材料与乙方核对一致,确认截至甲方离职之日,乙方共需要补发加班费零0元。…三、以上补偿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甲方不得再就加班费问题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再就该问题向任何政府部门投诉乙方,否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四、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时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8.被告安排原告春节期间放假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5日、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是按照10815元发放春节放假期间的整月工资予原告。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3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邮单;3.工资条、支付证明单、CNYBonus的邮件、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段志敏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总及说明;4.(2017)粤0605民初3087、3190号民事判决书;5.HousingfunddepositofMichael的邮件;6.仲裁阶段被告的答辩状;7.加班时间记录的邮件;8.2013-2017年周末加班邮件及图片;9.段志敏工作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资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支付证明单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对CNYBonus的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只是涉及年终奖,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对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段志敏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工资报酬,该清单同时也可以反映被告在给予原告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之时也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工资报酬,仲裁委在仲裁之时所认定的被告没有在安排年休假的同时发放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对第7笔银行交易的金额是4633.35,但原告说明所列是4733.35,第43笔笔银行交易的金额是5326.57,但原告说明所列是6326.57;被告认为10815元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对此是予以确认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入职时5000元/月,2015年3月调整为5500元/月,2015年3月调整为5828元/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仍在二审审理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在离职前发送的该邮件,被告认为是无理之请,所以没有回复原告,但原、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就加班费问题达成协议,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对此提交了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邮件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单方发送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对邮件里反映的内容不予确认,且邮件附件的表格只记载了原告进出的时间,其中有一部分时间都还没到正常的上班时间,因此该邮件无法客观的反映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对证据9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记载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只是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填写,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该事实都是确认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经济补偿金支付协议;2.加班费补偿协议;3.通告;4.考勤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的签名,原告银行账户收到了经济补偿金44777元,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济补偿金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的签名,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协议所述加班费为零与事实不符,原告签名时并没有与被告进行核算,且原告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名是由于被告以“不签就不解决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为由,胁迫原告签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在通告记载的时间是放假了,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期间的休假,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问题各执一词。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仅对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以之前的加班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工资构成作出明确约定。从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工资条中“底薪5000,8小时/天,天数5”、“正常工作(小)时、正常工资5000”等内容记载,可以反映原告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5000元。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已经远超5000元,且每月收取工资时都没有对其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予原告。况且,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曾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加班费补偿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查找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核对一致,且确认至原告离职之日,被告应补发予原告的加班费为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加班费补偿协议》签名即为认可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106543.88无、工作日加班费39250.99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如上文分析,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以前的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2015年至2017年的春节期间都有安排原告休假(2015年20天、2016年16天、2017年16天),休假天数已经超过法定天数,被告主张其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休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扣除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仍按照10815元/月发放原告整月工资。根据上文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原告当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予原告。但是,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88.51元予原告,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其为服裁,故被告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年休假工资2988.51元予原告。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该时间段内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原告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而原告直至2017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驳回。第二段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16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裁判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莱普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2988.51元予原告段志敏。二、驳回原告段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