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宝玉、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宝玉,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玉,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于秀芬,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号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局长。上诉人赵宝玉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宝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严格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上诉人在不知情,没有接到被上诉人通知,没有体检,也没有在退职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的退职手续,造成上诉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差距,上诉人的诉求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由、本案主体资格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内容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权益受到了侵害,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失职和未尽到合理的义务,才导致上诉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差距,于法于理都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赔偿。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正确的退休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应得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直至正式退休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宝玉1970年参军人伍,1980年退伍安置到原沧州地区房产公司工作。1993年地市合并后,在沧州市房管局红卫房管所工作(隶属住建局),2002年5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患病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患“胰腺癌”并为原告做了大手术。术后,原告体质虚弱不能参加工作,2002年7月间向工作单位申请病退。可是单位2003年6月,在原告没有体检复查、不知情、没有在申请表上签字的情况下给办理了手续,原告直到2013年单位发文明奖时,发现数额与其他退休人员不一样,原告找到住建局工资科询问,住建局让原告找社保局,这时原告才知道单位给办理了退职手续而不是原告自己申请的病退手续,原告当时是年满51周岁,工龄33年,身患癌症。完全符合病退的退休条件。被告如果审查原告的病退申请不符合条件,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应该在没有与原告沟通说明的情况下给办理退职手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压力。一、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以下规定:1、违反了《劳动法》17条及29条2款的规定。2、违反了《劳部发[1994]479号文治疗期规定》第2.3条的规定。3、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哲行办法》第1条3款的规定。4、违反了《劳办发1996--215号》文的第1条的规定。5、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2条2.3款的规定.二、被告给原告办理的退职,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一是原告完全不知情,二是原告没有申请退职,三是原告没有在退职申请表上签字。该事实有2003年为原告办理退职的承办人给住建局打的“没有与原告沟通”的证明”证实,此证明应该由被告举证提交。原告对于单位给办的退职,原告因为身体原因毫不知情,2013年知道后就向单位提出异议,多年来从未间断与被告人协商,多次向上级部门人事局、社保局、信访办、市委、市政府反映,一直要求解决纠正退职问题。住建局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开始也认为当初给原告办理退职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问题非常同情和重视,住建局多次与社保局沟通协调。住建局、社保局给原告的答复都是同意给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这期间住建局与社保局己经沟通协商好,并开始着手办理原告的退休。证据有:1、原告向上级部门打的请求报告,有社保局领导在原告请求报告书中帮助修改词句为证。2、由于退休牵涉到要补交养老保险金,有2015年10月份,住建局工作人员为办理退休计算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的手写字条为证。3、2016年3月,住建局又让原告写申请,住建局又向社保局打报告,有住建局领导在原告人的请求书上帮助修改词句为证。4、有到住建局、社保局调出退职审批表及工资表为证。5、有人社局2015年9月29日答复“给赵宝玉按法定年龄办退休,该补的补,该长的长,该退的退,特殊情况特殊照顾”及被告住建局答复原告时说“不拿钱把事给办了”的录音为证。6、被告住建局2016年3月份及以前两次向人社局打的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的请示报告,可以作为被告住建局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这些证据应有被告住建局举证提交。这些年住建局与社保局领导答复原告都是‘同意给予办理’,社保局要求住建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住建局又不想补交养老保险金。时至今日原告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根据以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请的实质内容系要求人社局将退职变更为退休,该内容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请只能通过行政解决,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当时申请的是办理退职,人社部门批准的也是退职,并无不当,原告如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处理程序向人社部门提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假设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内容劳动仲裁委也有同样的认定,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有记载。4、原告不属于正式安排的退伍军人,系以西纪家洼生产大队为主体的农民工,在1985年1月7日改为合同制工人。所以原告诉称的退伍安置到房产公司等内容不属实。5、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权利或职责范围,无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其诉请无法实现,其请求事顼的第二项没有具体内容,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正确的退休手续并给原告补发应得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依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依该规定,职工办理退休的审批部门为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退休金,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正确的退休手续”,依照原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依该规定,职工办理退休的审批部门为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退休金,本案被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不适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但针对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应得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直至正式退休为止”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赵宝玉请求判令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办理正确的退休手续的起诉;三、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判令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其补发应得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直至正式退休为止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