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79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1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北段×号,身份证号码:510×××3X。被告:宋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3×××2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嵛,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冯某、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宋某连带赔偿原告145888.2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构成:医疗费43887.2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320元,护理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4元,误工费193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30元,财产损失2000元)。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2月1日,冯某驾驶川A×××2P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全兴路由顺城路方向往朝阳大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冯某驾车行驶至蒲江县健民路与全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由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吴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村×组×号。本次事故受伤后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7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需一人专项护理,加强营养。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100元。(三)肇事车辆的情况:川A×××2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冯某,登记车主为宋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损失赔偿费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费用不持异议:医疗费4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其他事项:冯某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5296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360元、汽车修理费8082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争议焦点1: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宋某连带承担不足部分,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宋某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未经过安全检测,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冯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车主宋某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某、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事故中,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损失费用由被告冯某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一)自费药扣减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主张:自费药扣减比例20%。被告冯某、宋某意见:扣除自费药缺乏依据,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自费药免赔,也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包含多少自费药。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保险赔偿责任”,主张按一定比例扣减自费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申请自费药鉴定,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7%,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吴某某主张:14100元,证据为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根据司法建议,内固定取出术每处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有三处内固定,故认可1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营养费原告吴某某主张:30元/天×(75天+90天)。证据为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认可30元/天×75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10.2.14c)营养日60~90日,并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主张:80元/天×46天+3400元/月÷30天×120天,证据为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海川制盖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对原告之妻黎晋茹作为护理人员,在成都海川制盖有限公司务工且收入减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其近四个月平均工资仅为3090元/月,故护理费只认可3000元/月;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护理期评定规范最长为90日,酌情认可住院75天的护理时长。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人员黎晋茹从事制造业的事实,有成都市海川制盖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参照《“三期”评定规范》10.2.14c)护理30~90日,并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五)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主张:99元/天×(75天+90天),证据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驭虹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只认可90元/天×150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印证其常年在蒲江县鹤山镇兴虹街固定摊位从事修车、补鞋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9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天数1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吴某某主张: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77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同一天同方向有多张车票,不是治疗和护理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就医距离及时长,本院酌情确定700元。(七)鉴定费原告吴某某主张:930元+800元。证据为鉴定票据2张。被告冯某、宋某意见: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是查明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金额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受害人对其致残程度进行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也与侵权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致残程度鉴定费用并不适用于《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范畴,对被告冯某、宋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八)修车费、施救费被告冯某、宋某主张:垫付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证据为摩托车维修费收据。垫付施救费360元,证据为蒲江县鹤山镇畅久排障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川AS17**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082元,证据为维修清单。上述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意见:摩托车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1150元;施救费认可150元;川A×××2P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082元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认为摩托车维修费应以定损金额1150元为准,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A×××2P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082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费用由事故双方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为:医疗费49183元(自费药8361元);后续治疗费14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元;误工费1633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30元,修车费115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166652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支付冯某垫付款1510元(修车费1150元+施救费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041元;不足部分,由冯某承担14538元【(自费药8361元+鉴定费1730元+修车费8082元)×80%】,与冯某垫付的33378元(医疗费25296元+修车费8082元)品迭后,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129201元,支付冯某垫付款20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12920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冯某垫付款2035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8元,被告冯某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