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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龙贵与陈龙华、陆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贵,陈龙华,陆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828号原告:陈龙贵,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龙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被告:陆春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龙贵与被告陈龙华、陆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33.47元、误工费3618元(30天×120.6元/天)、护理费2291.4元(19天×120.6元/天)、伙食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380元(19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车费3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17972.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来不和,2017年4月2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擅自组织挖掘机、装载机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挖掘,原告看到后进行阻止。被告夫妇便责骂原告,并撕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及右耳被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日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耳廓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533.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31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龙华、陆春英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进行修路的土地在被告家林权证范围内,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对被告的修路行为进行无理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先动手扭住被告陆春英的手,并猛推被告陆春英,后原告与被告陆春英扭打在一起并共同跌落到坑里,此间,原告一手揪住被告陆春英的头发一手掐住被告陆春英的脖子,将被告陆春英按压在下动荡不得。被告陈龙华见状后跑过来劝架,并将原告拉开,被告陆春英借机用手抓了原告的脸。之后在被告二舅魏学清的劝解下纠纷才得以平息。故此次纠纷是原告无理取闹阻止被告家施工,后又先动手打人造成的,被告陆春英抓伤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医药费、鉴定费太高,被告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伤残,护理费以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该支持;车费以实际情况结合票据认定。被告陈龙华只是去劝架,并未参与纠纷,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陈龙华承担。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陈龙贵、罗兴丽、魏学清、陆春英、陈龙华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陈龙华也参与纠纷殴打原告;证据材料2照片八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被告陈龙华修路存在过错。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陈龙贵开支诊疗费共5533.47元,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综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收费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龙贵与被告陈龙华是亲兄弟,被告陆春英是被告陈龙华的妻子。2017年4月2日中午,二被告请了两台装载机一台挖掘机改地,原告看到后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阻止被告改地,双方遂发生口角,原告陈龙贵与被告陆春英顺势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两人共同掉入挖机挖好的土坑中,原告将被告陆春英压在下面无法还手。被告陈龙华看到后上前压住原告陈龙贵的手并揪住陈龙贵的头发,致使原告陈龙贵无法动弹,被告陆春英借机撕抓原告陈龙贵的脸及耳朵,后在旁人魏学清的劝解下,纠纷得以制止。原告陈龙贵受伤后,当天即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元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耳廓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5533.47元。陈龙贵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华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33.47元;2、误工费2291.4元(120.6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元;4、鉴定费1900元;5、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3674.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龙贵与被告陈龙华、陆春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应由陈龙华、陆春英共同对侵害陈龙贵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龙贵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以30天计算误工费的时间太长,本院依法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19天;对原告主张赔偿300元车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龙华、陆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陈龙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8204.92元;驳回陈龙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龙华、陆春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