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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国福与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福,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450号原告:叶国福,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申振山,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被告:宋佩泽,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生。被告:喻晓静,女,汉族,1993年3月25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国福与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万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在吴起县百货大楼一楼同叶国福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案经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公(城)行罚决字(2016)21、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被告相应的行政处罚。此事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更不协商解决此事,原告为治疗病情,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然而原告的伤情仍未痊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辩称,1、喻晓静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喻晓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量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人身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4、原告自身也从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承担法律责任,故予以认定;证据2中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疗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行初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喻晓静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判决书维持了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对被告喻晓静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喻晓静也有责任,故对被告喻晓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5年10月1日12时许,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在吴起县百货大楼一楼同被告叶国福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经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公(城)行罚决字(2016)21/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申振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宋佩泽罚款500元、喻晓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0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因琐事对原告叶国福实施了撕打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三被告辩称原告也有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说明理由,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支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我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居住在吴起县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赔偿原告叶国福因受伤各项损失共计7316.05元[医疗费4804.05元、误工费1232元(154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国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振山、宋佩泽、喻晓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