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戴伟文、沈桂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伟文,沈桂海,罗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保340号申请人:戴伟文,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沈桂海,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申请人:罗春兰,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申请人戴伟文与被申请人沈桂海、罗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戴伟文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沈桂海、罗春兰名下价值303500元的财产。申请人戴伟文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戴伟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沈桂海、罗春兰转移、隐匿财产,保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将来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沈桂海、罗春兰名下价值3035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037.5元,由申请人戴伟文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