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耿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984号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女,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汾酒集团。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耿天勇,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57065号关于第3842552号“晋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第3842552号“晋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所指情形,并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第三人。2.申请号:3842552。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15日。4.核准注册日期:2005年10月7日。5.标识:6.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白兰地。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主要提交了宣传报道、原告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汾酒历史悠久,驰名中外,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前身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原告申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被诉裁定作出于2016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应予适用。诉争商标于2005年核准注册,距今已超过五年。因此,原告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已经超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以上两项规定针对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晋裕”在其指定服务上并未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损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莹书 记 员 范飞华-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