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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昌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成,黄兰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3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圆,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李昌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兰金,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李昌成、黄兰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成、黄兰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昌成、黄兰金立即偿还浏阳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且浏阳农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立即偿还贷记卡一卡通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李昌成、黄兰金承担。李昌成、黄兰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李昌成(乙方)向浏阳农商行(甲方)申请办理了福农一卡通1张,同时约定: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可以通过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透支使用该卡,并对所发生的全部透支及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透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每笔交易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黄兰金作为主卡共同借款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截至2017年4月15日止,该福农一卡通共透支本金85474.2元,欠利息24741.35元、费用5253.66元。2013年4月3日,浏阳农商行与李昌成、黄兰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浏阳农商行向李昌成、黄兰金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浏阳农商行与李昌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昌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X路XXXX市场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XXXXX**号的房屋1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9日,李昌成、黄兰金向浏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利率为7.427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后,李昌成、黄兰金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截至2017年10月21日止,李昌成、黄兰金尚欠浏阳农商行借款利息395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承诺书,他项权证,福农一卡通申请表、福农一卡通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昌成、黄兰金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一卡通时,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昌成、黄兰金透支使用该卡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浏阳农商行与李昌成、黄兰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浏阳农商行已依申请向李昌成、黄兰金发放了贷款,李昌成、黄兰金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浏阳农商行要求李昌成、黄兰金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昌成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李昌成、黄兰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浏阳农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即李昌成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浏阳农商行要求李昌成、黄兰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昌成、黄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一卡通透支本金85474.2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透支卡的利息、费用;二、李昌成、黄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39552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二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对李昌成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X路XXXX市场房屋1栋(房屋所有权证:浏房权证字第0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李昌成、黄兰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隆耀人民陪审员  喻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