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献与王玲、莫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王玲,莫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937号原告:黄献,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莫雅琴,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献与被告王玲、莫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荣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莫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58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1月11月计至2017年6月11日共30个月,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2017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分两笔计算,分别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被告王玲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王玲,时间为一年,利率为每月2.5%,被告王玲要求将借款转到其女儿被告莫雅琴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3月10日、11日,原告分别支付借款60万元、40万元共l00万元到被告莫雅琴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王玲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11日金额分别60万元、4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玲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王玲已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2015年1月11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未付。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玲又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5%计算,但是在被告王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同年8月27日,被告王玲对6万元借款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王玲对以上借款本息均未能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玲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雅琴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王玲使用,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玲、莫雅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014年3月10日)、借条(2014年3月11日)、借条(2015年8月15日)、借款明细、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每月利息2.5%,本借款要求转女儿名下农行。同日,原告向被告莫雅琴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每月利息2.5%,其他条款按2014年3月10日借款的各项条款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莫雅琴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玲与原告对上述借款共计100万元进行对账,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玲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6万元借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对该笔6万元借款归还1万元本金,并在该份借条上注明“8月27日下午4.30分归还本金1万元”。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莫雅琴系被告王玲之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三笔借款,对60万元及4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玲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6万元这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60万元及40万元这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双方确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为5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另一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之日,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应以起诉之日(2017年6月28日)视为催告之日,那么逾期之日就应为2017年6月29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以5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从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莫雅琴的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莫雅琴系被告王玲的女儿,借款系汇入被告莫雅琴的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被告莫雅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献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被告王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献支付利息58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献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本金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