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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宗明刘长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明,刘长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宗明(曾用名:陈宗明,绰号:“小程”),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O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长兵(绰号:“大刘”),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2016年1O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武清、江文婷、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伙同绰号“狗熊”的男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并约定采用“丢包撒坨”的作案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商量好后,程宗明便独自乘火车来往于重庆市万州区和四川省达州市之间,在火车上程宗明认识了被害人汪某,谎称自己是汪某的老乡并共同返回万州区,骗取汪某的信任。程宗明和汪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火车站下车后,程宗明又假称自己的“表哥”开车来接并邀请汪某一道乘车,汪某信以为真便答应了。而后,被告人刘长兵假扮程宗明的“表哥”驾驶川A*****尼桑天籁小轿车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江东机械厂附近将程宗明、汪某二人接上车。车开出不远,程宗明假装下车买水,返回时程宗明告诉汪某自己捡了个“红包”,红包里面有几千块钱。当程宗明、汪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狗熊”将车拦住并谎称程宗明等人捡了其所丢失的“红包”。为了证明清白,汪某按照“狗熊”、程宗明等人的要求将自己随身的财物掏出让“狗熊”检查,并告诉程宗明自己银行卡的密码以便验证其卡不是“狗熊”所丢。在此过程中,程宗明趁机记住汪某的银行卡密码并秘密将汪某的银行卡盗走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之后,“狗熊”以要求程宗明、刘长兵到派出所去证实清楚再走为由,将汪某一人留下,程宗明、刘长兵、“狗熊”三人随即驾车离开。随后,程宗明、刘长兵、“狗熊”驾车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建设银行附近,由程宗明进入银行在ATM柜员机上分五次取走被害人汪某卡内人民币二万元。之后,程宗明、刘长兵二人来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国贸金店(即重庆市万州区镇桥商贸有限公司的黄金首饰店),通过购买黄金项链将被害人汪某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6468元。随后,程宗明、刘长兵、“狗熊”三人驾车逃离万州区。事后,三人共同将涉案赃物黄金项链以11000余元在四川省成都市变卖,连同利用被害人银行卡取款的人民币2万元,程宗明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左右,刘长兵和“狗熊”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左右。经鉴定,从重庆市万州区镇桥商贸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联商务刷卡购物小票上“王兵”签名与被告人程宗明亲笔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刑终9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及交易明细、POS机刷卡交易明细、付款购物凭证、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嫌疑作案车辆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侦办说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长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O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程宗明、刘长兵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64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邓 棵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