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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邬泽涛与陈拴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泽涛,陈拴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855号原告:邬泽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里居民。被告:陈拴狗(陈栓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居民。原告邬泽涛与被告陈拴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拴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7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在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先后两次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宝恒钢铁交易中心C-238,通过农行卡卡转账付被告150万元,双方约定若违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约定:一、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二、利息为月息2%,到2015年5月29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且月息为2%,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拴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拴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府西街分理处出具的交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于2014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原告先后两次通过农行卡向被告转账共1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邬泽涛人民币1950000元,月息2%,到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若违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欠条中欠款19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双方约定还款日的利息45万元。在诉前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以后再由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拴狗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拴狗偿还原告邬泽涛借款本金15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拴狗支付原告邬泽涛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11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拴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