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1与叶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288号原告:叶某1,女,200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晓明(原告母亲),女,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弄***号***室。被告:叶2,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叶某1与被告叶2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就读民办初中教育费用的65%;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特长培训费用的50%。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以语数英三门学科总分290分的优异成绩,被宝山区行知二中(民办)录取。经与被告取得联系,征求其意见,未予同意。鉴于原告的强烈愿望,考虑原告父母有经济负担能力,让原告就读了该校。现原告就读该校已有2年,被告未曾支付过学费。另原告在这两年,其对艺术、体育的兴趣,在外学习竹笛、桥牌及在外学科辅导费用数额较大,故要求被告也承担部分费用。因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叶2辩称,1、在判决离婚时,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该款已从被告应得房屋折价款70万元中已全部予以了抵扣。2、离婚时分割的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母亲张晓明与被告的婚后房产,赠与了女儿该房屋中三分之一份额,该部分房屋现价值200余万元。3、2012年年底之后,原告母亲阻止被告看望女儿。4、女儿就读初中之前,原告母亲张晓明征求我意见,送女儿至XXX学校就读,被告明确表示公立学校教育质量很好,不同意送女儿至XXX学校就读,否则,不承担任何费用。5、被告已于2014年7月再婚,2015年11月又生育一女,家属无固定工作,通过借款、贷款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屋,目前每月收入在8,000元,家庭开支紧张。6、被告老家父母已年老,就其一子,需要被告赡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就读上海民办行知二中每学期学费8,700元,每月伙食费168元,2015年9月至2017年,总计42,765元。2、教育辅助费发票2张、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至今,在外学科辅导、桥牌培训费用,总计44,892元。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在现住房屋有三分之一份额,价值170余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2015年9月小学升初中以优异成绩,被上海民办行知二中录取,现就读该校。2015年9月至2017学年第一学期,5个学期学费总计42,765元。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在外学科辅导及特长培训费用,总计44,892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3日判决准予原告母亲张晓明与被告叶2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居住在本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母亲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被告以所得房屋折价款抵扣了原告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就读上海民办行知二中前,原告母亲征求了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就读XXX学校的费用。原告在外辅导、培训,未曾征得被告同意。原告拥有居住的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现价值170万元以上。被告现已再婚,称又生育有一女,现每月平均收入在8,000元。被告在华师大宝山区实验学校小学部工作,称每月收入6,000至7,000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目前生活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扣除学习费用,比较紧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已每月支付了女儿抚养费1,500元,原告母亲也应承担女儿抚养费,两者所给付的抚养费,原告表示目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只是去除学习费用较为紧张;另原告承认就读XXX学校、在外学习未曾征得被告同意;再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原告名下房屋份额的价值巨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