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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初171号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北京天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鹿回头半岛风情园内。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胡盛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男,该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外管理公司)、被告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第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回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邢辉,被告阜外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吴琼,被告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峰,第三人阜外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回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有关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股东合作协议》;2.诉讼费用由阜外管理公司、优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鹿回头公司与阜外管理公司、优联公司签署了《有关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股东合作协议》(简称股东合作协议),协议明确:阜外管理公司是阜外医院为发挥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品牌优势,发展以心血管病诊疗为核心特色的综合性医疗服务、包括心血管医院、术后康复疗养基地、专科护理教育、老年病防治等战略平台,并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和强大的专家技术团队。鉴于此,三方同意利用各自优势,在海南省三亚市合作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简称三亚阜外康复中心)。鹿回头公司的主要合作义务为提供用地、前期启动资金以及建设所需资金。阜外管理公司的主要合作义务是提供阜外医院的医疗技术、专家团队,医疗项目及管理。另外,阜外管理公司确认三亚阜外康复中心首任院长及医务部主任将由阜外医院派员担任。2011年11月24日,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三亚项目公司)成立。鹿回头公司持股比例为50%,阜外管理公司持股比例为40%,优联公司持股比例为10%。公司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心血管内科专业、神经内科专业、内分泌专业)、外科(心脏大血管外科专业)、儿科(小儿心脏病专业)、小儿外科(小儿胸心外科专业)、中医科(老年病科专业)、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筹建)。(涉及行政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自2010年签订合同以来,鹿回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注册了公司、办理了工程手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并购置了大量的医疗设备,经过6年多的持续投入,项目形象进度己完成95%以上,基本达到运营条件。此时,鹿回头公司多次要求阜外管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阜外医院技术支持的专家名单,并出具阜外医院同意或授权三亚阜外康复中心以“阜外”名称和品牌进行相关诊疗服务的证明文件。但阜外管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鹿回头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向阜外医院询问、核实相关情况。经询问得知,阜外管理公司并非阜外医院的战略平台,其无权以“阜外”名称或品牌对外开展合作,阜外医院不同意三亚阜外康复中心以“阜外”名称或品牌开展相关诊疗服务,亦不会对三亚阜外康复中心提供任何支持。同时阜外医院还告知,阜外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公司管理已经陷入僵局,阜外医院作为公司股东早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该案目前仍在申诉过程中。另外,阜外医院作为“阜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鹿回头公司及三亚项目公司发出严正警告,要求三亚心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阜外”作为企业字号,并不得以“阜外”字号或品牌开展任何医疗服务活动。鹿回头公司之所以与阜外管理公司进行合作,是看中阜外管理公司是阜外医院的战略平台,阜外医院在心血管医疗领域具有的技术、人才、品牌优势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现在看来,阜外管理公司根本不具有《股东合作协议》项下主要合作义务的权利来源及履约能力,鹿回头公司希望与阜外管理公司合作在三亚设立“阜外”名称、品牌的医疗机构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自《股东合作协议》签署至今近7年时间里,阜外管理公司不能履行协议项下主要合作义务,己经构成根本违约。除了本案涉及的三亚项目以外,鹿回头公司的关联公司和阜外管理公司还有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合作设立“阜外”名称和品牌的医疗机构,阜外医院对已成立的以“阜外”为字号的项目秉持否定态度,并明确表示不会授权。这意味着就算鹿回头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客观上也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基于上述原因,鹿回头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7年6月1日向阜外管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阜外管理公司解除三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此外,在成都、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项目也因阜外医院不同意支持,项目目的均无法实现。另,2013年3月25日,鹿回头公司与优联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优联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亚项目公司10%股权转让给鹿回头公司,同日,三亚项目公司也就此事形成董事会决议,阜外管理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鹿回头公司与阜外管理公司也签订了三亚项目公司新的公司章程。只是鹿回头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本案项目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阜外管理公司答辩称,一、阜外管理公司系由阜外医院作为股东之一出资设立的以心血管病医疗服务为特色的综合性医疗服务平台。阜外管理公司是阜外医院作为股东之一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的宗旨是致力于建立一个以心血管病医疗服务为特色的中国最大的综合性医疗服务网络,提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阜外医院为阜外管理公司提供医疗技术使用权、有关心血管病医疗方面的技术支持、有关心血管病方面医疗技术人员的提供和培训等。阜外管理公司本身就是阜外医院对外建立分院、发挥技术优势的,以心血管病医疗服务为特色的综合性医疗服务平台。二、阜外医院明确同意北京阜外管理公司设立三亚项目,且在专家派遣和医护人员的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完全符合《股东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也按照约定收取了相应的技术支持费用。在三亚项目公司成后,阜外医院派党委书记曲永忠担任三亚项目公司的董事,并参与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三、鹿回头公司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既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首先,《股东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果该中心正式运营后连续五年经营亏损,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进行公司清算。”目前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尚未建成,没有正式运营,因此,鹿回头公司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阜外医院明确同意阜外管理公司设立三亚项目,且在专家派遣和医护人员的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阜外管理公司目前合法存续、依法有效运营,在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建成并正式运营后,完全可以具有履行《股东合作协议》项下的约定。四、鹿回头公司迟迟拖延履行自身义务,导致三亚项目至今仍未完工。2014年9月起,鹿回头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三亚项目突然停工,给整个项目带来严重影响。阜外管理公司多次函告鹿回头公司,要求其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建设所需资金,鹿回头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三亚项目仍未完工。综上,应驳回鹿回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优联公司辩称,自优联公司成立以来,为了政府的稳定和鹿回头公司的急切要求,公司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拆解大量的资金安抚员工予以配合。当时鹿回头公司闫琦承诺支付一千万元,后协商为持有三亚阜外康复中心10%的股份,后又称以交付房屋的方式购买10%的股权,但至今鹿回头公司仍未支付相关款项也未交付房屋。优联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优联公司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公平判决。第三人阜外医院陈述,阜外医院当时对三亚项目的成立是知晓的。阜外医院在双方具体约定的前提下可以向三亚项目提供专业医疗技术和团队。向三亚项目提供专业医疗技术和团队的支持程度需要阜外管理公司的两个股东即阜外医院和阜外投资公司具体重新协商。阜外医院解散阜外管理公司的诉讼,阜外医院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已经受理。目前,三亚项目也尚未建成,阜外医院也不会派人员到三亚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阜外管理公司(甲方)与鹿回头公司(乙方)、优联公司(丙方)签署了《有关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股东合作协议》(简称《股东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阜外医院为发挥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品牌优势,发展以心血管病诊疗为核心特色的综合性医疗服务、包括心血管医院、术后康复疗养基地、专科护理教育、老年病防治等战略平台,并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和强大的专家技术团队。乙方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区位优势。各方一致同意利用各自的优势,在海南省三亚市合作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暂定名),建设一个具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心血管病诊疗和康复中心。……第三条约定各自责任、股份比例和盈利分配原则:甲方以阜外医院的医疗技术、专家团队以及医疗项目运营管理等为主要合作责任。乙方以提供用地、前期启动资金以及建设所需资金为主要合作责任。为保障医疗安全,各方同意优先由甲方出任该中心法人代表,为加快项目建设,在该中心在筹备和建设期间由乙方出任法人代表。三亚中心首任院长以及医务部主任将由阜外医院派员担任。各方同意,有关三亚中心的股份比例为:甲方占40%、乙方占50%、丙方占10%。……第四条约定筹备组的设立、工作、任务:……筹备组的主要工作和任务是:为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项目的成立做前期的一切必要的工作,包括但不限:(1)设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2)三亚中心项目规划设计;(3)设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4)其他为项目设立必要的工作和任务等。第五条约定运营管理:甲方将负责制定三亚中心的医疗配置、医疗规划,负责为三亚中心提供医疗专家和护理专业服务人员,保证由阜外医院一流的专家们组成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医疗专家团队,主要科室的负责人均由国际一流专家担任,并且全面负责组织和实施该中心的运营管理工作。……第七条其他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果该中心正式运营后连续五年经营亏损,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进行公司清算。届时公司的清算原则为:在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清偿债务和员工费用后,所有资产归乙方。如上述清算费用不足,则由乙方负责。……”2011年11月24日,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鹿回头公司占股50%、阜外管理公司占股40%、优联公司占股10%。陈冬青为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兼总经理,曲永忠、许峰为董事,管仲、智菲为监事。阜外管理公司称曲永忠、管仲即为阜外医院的派员。阜外医院系阜外管理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25%,另一股东为北京阜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阜外投资公司),占股75%。2012年7月24日,阜外管理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记载:“……2.同意设立成都和三亚两个项目,并肯定了两个项目的定为和发展前景,在今后的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阜外医院将在专家派遣和医护人员的培训方面给予大力支持。3.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该新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五)阜外医院不以任何实质性资产投入管理公司,亦不以‘阜外’的品牌投入公司。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开展的任何项目均不能以任何理由使用‘阜外’品牌,也不能以‘阜外’品牌进行对外宣传。阜外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商标、标识等。公司开展的任何项目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不得以阜外医院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阜外’品牌为有条件使用,对于阜外医院与阜外管理公司共同书面同意允许使用的项目除外)。(六)阜外医院为公司提供医疗技术使用权(阜外医院在国家专利局注册的自用医疗技术等涉及知识产权的除外),包括心血管病医疗方面的技术支持、心血管病方面医疗技术人员的培训,以及相关的医院管理人员。……”2013年3月25日,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优联公司将其10%股权全部转让给鹿回头公司,阜外管理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各方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曾取得琼字[2009]016号、琼字[2011]030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013年9月12日,鹿回头公司就三亚阜外心脑血管康复中心项目取得[2013]1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2014年经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同意该中心建设期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现根据鹿回头公司及阜外管理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资料显示,该中心项目主体建筑外立面工程基本完成,内饰装修尚未完成。2015年,阜外医院在其与阜外管理公司、阜外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称:阜外管理公司的两股东即阜外医院、阜外投资公司之间因单位性质和业务迥异而对彼此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互不理解,两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并导致阜外管理公司陷入僵局,阜外管理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诉请解散阜外管理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45号民事判决,驳回阜外医院的诉讼请求。阜外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二审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阜外医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2017年6月22日,该检察院作出京二分检控民受[2017]249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2017年6月1日,鹿回头公司称其了解到阜外医院自2012年起不允许阜外管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开展的任何项目以任何理由使用阜外品牌,也不能以阜外的品牌进行对外宣传,故向阜外管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鹿回头公司、阜外管理公司、优联公司三方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有关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股东合作协议》、企业信用信息、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项目视频资料、照片、(2016)京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通知书、京二分院检控民受〔2017〕24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三亚阜外心血管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7月24日)、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2年7月24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鹿回头公司、阜外管理公司、与优联公司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鹿回头公司、阜外管理公司、优联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目的在于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简称三亚康复中心),建设国际一流水平的心血管病诊疗和康复中心,协议约定了三亚康复中心医疗专家团队、主要科室负责人等均需要阜外管理公司的股东阜外医院派出一流专家担任,三亚康复中心首任院长及医务部主任也需由阜外医院派员担任。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在三亚康复中心项目前期,阜外医院作为阜外管理公司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中同意设立三亚项目,并表示在专家派遣和医护人员的培训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但之后由于阜外管理公司的两股东阜外医院与阜外投资公司之间产生矛盾,阜外医院起诉解散阜外管理公司,并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后还在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仍一直坚持解散阜外管理公司。在阜外医院与阜外投资公司存在巨大矛盾的情况下,阜外医院对于阜外管理公司对外经营活动项目的支持已陷入僵化状态。对于三亚康复中心的项目来说,即使相关硬件设施全部完成,但如缺少阜外医院一流专家的医疗技术、专业人才及驰名品牌的许可使用等软件支持,三亚康复中心的设立目的仍然无法达到。鉴于阜外医院无法确认其派驻三亚康复中心项目的医疗专家名单以及三亚康复中心首任院长及医务部主任人选,三亚康复中心对于申请省管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以及省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缺少必要的申报材料,不满足申报条件,三亚康复中心的项目进展陷入停滞状态。鹿回头公司、阜外管理公司、优联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应予解除。综上,鹿回头公司诉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有关成立三亚阜外国际心血管康复中心的股东合作协议》。本案受理费341800元(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三亚优联鹿回头黎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艳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梁 泽knk3yruffg1bcnsgme案件唯一码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声蓉书记员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