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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美艳与秦思兰、朱义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美艳,秦思兰,朱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930号申请执行人:安美艳,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秦思兰,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义德,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安美艳与秦思兰、朱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7)苏0707民初679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告秦思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美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义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6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被告秦思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4日赣榆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秦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赣榆县公安局已经对被执行人秦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应予终结。待赣榆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秦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完毕后,且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707执1930号案件的执行。赣榆县公安局对被执行人秦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完毕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