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执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鑫驾驶豫F×××××号白色越野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107国道育才学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