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0号。法定代表人:叶柏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3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非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2015、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正确。因被上诉人2016年度仅工作9个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年度被上诉人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年休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惠辩称,1.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年年休假工资是有依据的;2.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拖欠工资、欠缴社保才被迫离职的,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惠于2000年1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汉深公司自2015年起拖欠李惠工资,其于2016年7月支付李惠2015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李惠该年度7月工资;于2016年11月15日、28日及12月2日分别支付李惠该年度8月至9月基本工资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绩效工资。汉深公司自2016年6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30日,李惠解除与汉深公司的劳动关系。李惠解除与汉深公司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46.23元/月。李惠未提供在汉深公司加班的证据,汉深公司未提供李惠已休年休假及支付李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2016年11月2日,李惠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深公司:一、支付李惠2016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6000元;二、支付李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绩效工资6500元;三、支付李惠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金30000元;四、支付李惠2000年1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26000元;五、支付李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六、为李惠办理社会保险转入个人窗口手续。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汉深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惠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3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为李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李惠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汉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汉深公司、李惠对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汉深公司在2015年、2016年拖欠李惠的劳动报酬,已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且汉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惠在2015年、2016年已休年休假,故对于汉深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李惠年休假工资5050.53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事项。一审判决:汉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3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深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汉深公司自2015年起长期拖欠李惠劳动报酬。李惠因此解除与汉深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汉深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向李惠支付经济补偿金。汉深公司上诉称李惠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惠于2000年1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其仲裁请求第三项为汉深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汉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惠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李惠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仲裁裁决汉深公司支付李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李惠诉求的未休年休假期间界定为2015年和2016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汉深公司上诉称李惠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7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汉深公司为李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汉深公司未进行主张,李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事项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漏判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汉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惠未休年休假工资5050.53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为李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