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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甘肃省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三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哈三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抗4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哈三,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东乡族,不识字,白龙江林业管理局洮河林业局护林员,住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改村管护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甘肃省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三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卓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甘林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甘检公二审刑抗(2016)5号刑事抗诉书,以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段玉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哈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人马哈三是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护林员,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承包管护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改村管护站30、32、33林班的森林资源,总面积639.00公顷。被告人马哈三在森林资源管护过程中,存在不深入林班巡查、有时不按规定配合其他护林员一起巡山查林、记录虚假《巡山查林日志》、在委托管护书中冒名签字、不遵守林场请销假制度等玩忽职守行为。其承包管护的林班多次发生盗伐林木事件,170株云杉被盗伐,立木蓄积为65.90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马哈三到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洮河林业局劳动人事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森林资源管护证》(复印件)、《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巡山查林制度》、《护林员岗位职责》、下巴沟林场请销假制度、《洮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委托书》及请假条、《巡山查林日志》、《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改村管护站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改村管护站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下林字(2013)06号文件《下巴沟林场关于近期发生盗伐盗运事件相关责任人责任情况的调查报告》、洮河林业局下巴沟林场下林字(2013)15号文件《下巴沟林场关于近期发生盗伐盗运事件相关责任人处理决定的通知》、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下巴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马哈三的供述、马哈三自首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固定照片、委托勘查书、《关于下巴沟林场32林班盗伐林木树种及立木蓄积核算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哈三是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在行使森林资源管护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承包管护的林区,多次发生盗伐林木事件,致170株云杉被盗伐,立木蓄积为65.9069立方米。但经济损失未达到3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马哈三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马哈三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哈三是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在行使森林资源管护职责过程中,违反森林管护法规,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职责的行为,致使其管护的国有林木立木蓄积65.9069立方米被盗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其行为尚未达到入罪标准,不足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罪处罚。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造成损失后果包括“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本案应适用《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意见,审理认为,《解释(一)》第八条则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而言的经济损失,应以原审被告人马哈三玩忽职守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来认定,即应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0万元衡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经济损失未达到30万元,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下巴沟林场系天然防护林,林区内的云杉是国家禁止采伐的树种,具有不可再生性,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其价值不能用普通林木的市场价格来衡量,应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马哈三辩解,作为护林员其履行了及时发现及时汇报的岗位职责,不构成犯罪。经再审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被盗伐树木的经济价值为47458.95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轻伤……;(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的是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定罪标准,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当适用同一条款第(四)项的定罪标准。本院认为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是在前款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第(二)项有30万元价值标准的规定,故不适用兜底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哈三玩忽职守的行为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2015)甘林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漪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福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