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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宝凌与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新宇、张宇飞、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凌,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新宇,张宇飞,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403号原告杨宝凌,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仇淑芳,董事长。被告杨新宇,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飞,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长东北高科技中心A区315。法定代表人杨新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凌因与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参市场)、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人参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仇淑芳,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和被告新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参市场向原告杨宝凌支付借款本金268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537.9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两项合计5366.3万元。二、判令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律师费9万元由被告人参市场承担,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人参市场通过其设立的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宝凌以发行基金的方式融资借款,原告杨宝凌在2014年5月19日以本人名字签署基金认购协议认购780万元基金,并于当日向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780万元;2014年6月9日以杨宝琴名义签署基金认购协议认购400万元基金,并于当日向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400万元;2014年6月9日以朱永霞名字签署基金认购协议认购600万元基金,并于当日向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以朱永霞名义签署基金认购协议认购700万元基金,并于当日向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7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80万元。按照基金协议的约定被告人参市场一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12%的年化收益利息。到期后,被告人参市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但承诺支付每个月3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杨宝凌。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参市场又以吉林省宇顺中药材流通追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杨宝凌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后归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杨宝凌。直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参市场与原告杨宝凌进行对账,被告人参市场共计欠原告杨宝凌本金26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537.9万元,本息共计5366.3万元。被告人参市场向原告杨宝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30日内归还原告杨宝凌借款本息合计5366.3万元,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人参市场没有向原告杨宝凌支付款项,原告杨宝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参市场辩称,我方承认借款本金数额为2680万元,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也愿意承担,但是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并且全部款项用于人参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数额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如果被告人参市场在债权期限届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三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如果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保证人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宝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广汇.抚松万良人参市场发展基金投资计划说明书一份(2)广汇.抚松万良人参市场发展基金介绍一份(3)被告人参市场工商档案信息(打印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人参市场通过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设立基金产品的名义从原告杨宝凌处借款,借款投资于人参市场(P8),用于该公司物流及厂房等建设(P4),投资期为12个月(P4),年化收益率为12%(P7)。广汇.抚松万良人参市场发展基金介绍最后一页约定基金以增资扩股方式进入被投企业,但实际上原告杨宝凌的款项全部直接用于被告人参市场的建设,该公司没有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向原告杨宝凌融资,现在人参市场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仇淑芳,股东没有原告杨宝凌或与原告杨宝凌签订入伙协议的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二组证据:(1)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4份(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杨宝凌780万元;2014年6月9日,杨宝琴400万元;2014年6月9日,朱永霞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朱永霞700万元),(2)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证明:被告人参市场以发行私募基金方式通过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向原告杨宝凌融资。原告杨宝凌虽然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入伙协议,但实际并没有入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中没有将原告杨宝凌登记为有限合伙人。该四份协议名为入伙协议实为被告人参市场通过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从原告杨宝凌处借款。第三组证据:(1)2014年5月19日杨宝凌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一份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杨宝凌汇款780万元给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实。(2)朱永霞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朱永霞在2014年6月9日取款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取款700万元通过光大银行汇给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实。(3)2014年6月9日杨宝琴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杨宝琴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9日汇款400万元给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实。(4)合伙人实缴出资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参市场通过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到款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杨宝琴证明书。证明:原告杨宝凌以杨宝琴名义向被告人参市场出借款项,杨宝琴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朱永霞证明书。证明:原告杨宝凌以朱永霞名义向被告人参市场出借款项,朱永霞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参市场通过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设立长春市广汇股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的名义从原告杨宝凌处借款,共计借款本金2480万元,原告杨宝凌与上述两企业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人参市场直接偿还给原告。第七组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参市场以吉林省宇顺中药材流通追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杨宝凌处借款500万元的法律事实,后被告人参市场偿还了300万元,余款200万元至今未还。第八组证据:2015年9月20日还款承诺书1份、2017年3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基金存续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参市场没有向原告杨宝凌支付任何收益,也没有回购原告杨宝凌的基金份额。被告人参市场确认了与原告杨宝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7年3月16日承诺30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凌全部欠款本金2680万元(其中包括四份入伙协议涉及的款项共计2480万元,吉林省宇顺中药材流通追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537.9万元,共计5366.3万元。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组证据:2017年7月7日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宝凌起诉后,被告人参市场再次确认了通过其设立的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宝凌发行基金的方式融资借款的事实,以及杨宝凌等人签订基金认购协议,并向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款共计2480元的事实。2014年7月9日,吉林省宇顺中药材流通追索服务有限公司向杨宝凌借款500万元,并已经归还300万元,尚欠200万元,后经过对账,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参市场欠杨宝凌本金2680万元,欠利息及违约金2537.90万元,本息共计5366.3万元。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组在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杨宝凌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参市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就想从原告杨宝凌处借款用于人参市场的建设,但是想以基金投资的形式融资,但基金投资的入伙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还款承诺、债权确认书等,所以有关基金投资的相关材料及设立合伙企业的材料都只是一个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仍然是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参市场确实收到了借款2480万元;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想以基金的形式借款,所以基金管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这个协议,确认的是与人参市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七组借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以宇顺中药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杨宝凌借款,之后人参市场偿还了300万元,余欠200万元;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人参市场对本金利息的确认和还款承诺;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中有这样的约定,只要是合理的收费,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人参市场同意承担。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质证意见为:全部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参市场一致,但是在人参市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三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参市场需要资金进行建设,故以成立基金的形式向原告杨宝凌融资借款,基金名称为广汇·抚松万良人参市场发展基金,注册名称为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管理人为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宝凌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基金认购协议,认购基金数额78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向该公司汇款780万元;2014年6月9日,杨宝琴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基金认购协议,认购基金数额40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向该公司汇款400万元;2014年6月9日,朱永霞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基金认购协议,认购基金数额为600万元和,同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向该公司汇款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朱永霞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签订基金认购协议,认购基金数额为70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卫星广场支行向该公司汇款7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80万元,基金公司均转入人参市场账户。按照基金协议的约定被告人参市场一年内偿还原告杨宝凌借款本金及12%的年化收益利息。2015年8月15日,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乙方)、杨宝凌(丙方)签定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广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人参市场委托以设立长春广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义向杨宝凌、朱永霞、杨宝琴借款2480万元,到期后人参市场没有按期归还,经过协调,人参市场承诺由其直接还款,特此约定由杨宝凌直接与人参市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参市场又以吉林省宇顺中药材流通追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杨宝凌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后归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杨宝凌。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参市场与原告杨宝凌进行对账,被告人参市场共计欠原告杨宝凌本金26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537.9万元,本息违约金共计5366.3万元。被告人参市场向原告杨宝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30日内归还原告杨宝凌借款本息合计5366.3万元,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新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人朱永霞、杨宝琴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名下向基金公司转款的银行卡系杨宝凌使用,借款系杨宝凌出借给人参市场。诉讼中,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杨宝凌与人参市场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可自2014年5月19日起,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98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分,已偿还本金300万元,剩余本金2680万元。人参市场向杨宝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债权确认书,对借款的经过,结算的本息进行了确认,杨宝凌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转账数额与借款数额一致,证人亦出庭证实杨宝凌以证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借款的情况,故对借款本金为268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经结算,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366.30万元,双方结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人参市场应自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杨宝凌借款利息(即以本金78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70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杨新宇、张宇飞、新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及债权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新宇、张宇飞、新宇公司应对人参市场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宝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杨宝凌与人参市场及各保证人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但人参市场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律师费的合理支出,故人参市场应负担杨宝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因杨新宇、张宇飞、新宇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杨宝凌要求杨新宇、张宇飞、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凌借款本金26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78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金70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杨宝凌律师代理费9万元;二、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宝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15元,由原告杨宝凌负担25128元,由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新宇、被告张宇飞、被告长春新宇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刘再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