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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索朗拉姆与索朗旺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朗拉姆,索朗旺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1193号原告:索朗拉姆,女,藏族,西藏昌都地区丁青县人,现住拉萨市。被告:索朗旺久,男,藏族,西藏那曲地区索县人,现住拉萨市。原告索朗拉姆与被告索朗旺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拉姆和被告索朗旺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朗拉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索朗旺久的同居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慈松堂路的125平米的房屋(价值60万元);3、请求依法分割巴尔库路300平米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4、请求依法分割门面转让费4万元;5、非婚生女扎西拉姆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洛桑曲珍由被告抚养;6、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开始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在外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毒打原告,现被告不承认女儿扎西拉姆是被告的亲生女,还想把位于慈松堂路的125平米的房屋占为己有。原告现已60岁,无劳动能力,小女儿扎西拉姆还未满18周岁,需要支出很多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索朗旺久辩称,一、原、被告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同居期间各自的房屋均登记在各自名下,原告名下有位于娘热乡阿坝林居委会慈松堂第九组50号250平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名下有本案原告所诉争的125平米的住房一套,如果原告要求将在我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的话,同样原告名下的250平米的住房也应该予以分割。二、原告所要求分割门面转让费4万元是属于被告名下房产的门面转让费,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原告已从该转让费中拿走了2万元。三、原告所要求的3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巴尔库路居委会作为房屋的遮阳补偿给原、被告各300平米的土地,没有任何理由分割属于被告的300平米土地。四、原告所要求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属原告不正当理由要求与我离婚,纯属诬告,原告应拿出事实证据,否则被告不予承担。五、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六、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从1988年开始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且原告索朗拉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原告索朗拉姆的合法丈夫永忠次加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2、原告所主张的非婚生女扎西拉姆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洛桑曲珍由被告抚养,以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各自自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诉争的事实:1、位于娘热乡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拉萨市(私)字第XXXX号的125平米的住房,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住房应当按照七人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本人,且共有人只有三人是被告索朗旺久、普次仁及被告母亲阿迪,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七人,且共有人中没有原告。我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从拉萨市住建局调取的房屋调查表及相关信息一组五页及原、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上明确显示该房屋共有人为叁人,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具体房屋共有人为谁以及诉争房屋具体的出资情况。拉萨市住建局也未记载该房产共有人三人的具体情况。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共有人情况,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2、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及被告在西藏军区总医院就诊病历诊断、收费单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合法丈夫永中次加于2016年死亡及原告本人目前身体状况不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丈夫永中次加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同居关系及原告曾在西藏军区总医院就诊的事实,与本案所诉争的财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拉萨监狱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诉争的房屋应归原告丈夫永中次加所有。该介绍信内容只记载有”拉萨监狱企业工人永中次加于1972年3月参加工作,1993年6月退休,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其妻子为索朗拉姆”,该证据未载明诉争房屋的归属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应该是原告丈夫永中次加的退休房。该证据中土地使用者为公安一支队索朗旺久,用建为住宅,面积为125平米以及该住房的方位说明,土地使用者并未记载永中次加,也未注明是公安一支队退休房,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欲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以及原告在同居期间为生活付出劳力的事实。被告认可照片中原告脸上的淤青是被告所致,但是是因为原告持刀伤害被告的情况下实施的暴力,对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持刀伤害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赋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类诉讼不是依据《婚姻法》,而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而提起,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位于慈松塘的125平米的住房与本案中位于娘热乡的房权证号为房权证拉萨市(私)字第XXXX号的125平米的住房系同一房屋。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索朗拉姆与被告索朗旺久系同居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扎西拉姆与女儿洛桑曲珍的抚养问题尊重当事人意思,次女扎西拉姆由原告抚养,长女洛桑曲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关于本案诉争的位于娘热乡125平米房屋,实际取得房产证时间为2000年4月11日,属于同居期间取得,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而该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记载共有人叁人,鉴于原、被告对出资情况和共有人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从拉萨市住建局也无法核实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具体权利人,故原、被告可以待明确出资情况及共有人情况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巴尔库路300平米土地的使用权和4万元门面转让费的分割,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就巴尔库路300平米土地的使用权和4万元门面转让费分割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述因被告实施的暴力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主张,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暴力,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赋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类诉讼不是依据《婚姻法》,而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而提起,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非婚生女扎西拉姆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洛桑曲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位于慈松塘的125平米房屋进行分割所有权之诉请,经本院核实该房屋位于娘热乡,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索朗旺久,共有人为叁人,由于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及原、被告就该房屋出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该房屋具体如何分割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共有人和出资情况明确后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之诉请因我国《婚姻法》并未赋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类诉讼不是依据《婚姻法》,而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而提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索朗拉姆与被告索朗旺久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扎西拉姆由原告索朗拉姆抚养,非婚生女洛桑曲珍由被告索朗旺久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索朗拉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 姆 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