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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484号原告:马某,住崇信县。被告:关某,住崇信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关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18000元;2、诉讼费用由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偿还了12000元本金及两个月利息后,未清偿下剩本金。2015年,在张玉文担保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所欠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关某未到庭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的借条、关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关某向马某借款30000元,关某清偿了2个月利息及12000元本金后,下剩本金18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马某出具借条一份,张玉文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截止本案开庭时至,关某未向马某清偿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马某、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马某向关某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12月4日重新书写的借条是对之前债务的再次确认,故本院对马某要求关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马某借款本金1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月琴审判员车伟杰人民陪审员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