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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秀芬与杨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芬,杨秀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5849号原告:杨秀芬,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秀梅,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芬与被告杨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芬,被告杨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偿还的河北省涿州市×××的住宅的房屋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金额为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产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房产升值部分价款2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河北省涿州市×××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房本办理确权时丈量面积为51.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197.5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62994元,首付款112994元,向银行分期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0月11日到2023年10月11日,贷款金额为15万元。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儿子无业及被告个人无经济来源,偿债能力受限导致其无能力继续偿还银行分期贷款,如果不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将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带着儿子李浩然来找原告夫妇协商,欲将此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经协商,原告把被告首付的房款及已经偿还给银行的贷款还给被告,并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分期还贷19期,总计33392.88元,余下101期由原告继续分期偿还给银行。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2219.48元,另外原告支付办理房本及领取房屋钥匙的费用合计23475元。被告将房产手续等移交给原告。因原告名下在北京市顺义区有住房,另外当时家里没有准备做房产投资,所以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立即支付给被告购买房屋时的首付款及被告偿还的贷款,因此原告无法将该房屋及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多次答应后又反悔,所以至今此房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坚决要回楼房。2017年7月23日,被告将2015年5月10日交给原告的房产手续要回。现起诉。被告杨秀梅辩称:1.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案由有误,被告认为应该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虽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但是包括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及产权变更登记等主要合同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达成合意解除了上述合同,就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已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就此房屋已无任何纠纷;3、因涉诉房屋在物权上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对涉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原告依据所有权主张房屋增值价值依法无据,且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时,已就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约定为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此期间的房屋增值的价值。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购买河北省涿州市×××商品房一套,单价为5197.5元,房款总金额为262994元,首付款112994元,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2994元以及19期贷款合计33392.88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剩余银行贷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房款总金额为262994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余下贷款101期合计116607.12元由原告偿还(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涉及房产一切证件办理和房屋钥匙领取等至合同签订日仍然没有款项及时交付办理相应手续,合同签订后,涉及房产变更及过户转让房屋钥匙领取等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所有因为房屋转让发生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直至转让完毕。此房产转让经与杨秀芬、魏爱军(杨秀芬之夫)、李浩然(杨秀梅之子)协商同意,各方签字确认后将此商品房办理转让手续给杨秀芬,房屋价款中首付共计112994元,其中此房在买售期间交付的首付款中有6万元是杨秀芬替杨秀梅交付的现金,此款本次在房屋总价款中扣除,余下款项52994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由杨秀梅支付的全部首付款及分期付款交给银行的金额(扣除6万元),余款合计86386.88元,由杨秀芬、魏爱军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给杨秀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23日,原告共支付上述房屋贷款合计52219.48元,但合同附件约定的余款86386.88元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办房本及领取房屋钥匙另支出包括面积补差款在内合计23475元。后因被告已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收回。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就原告为涉诉房屋支付的各项款项,被告共返还原告合计11万元。截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已付原告合计7.7万元,尚欠3.3万元。就尚欠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欠杨秀芬楼房还款利息大写叁万元正,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还清,2017年7月23日,欠款人杨秀梅”,另一张内容为“今欠杨秀芬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杨秀梅,2017年7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以下字据:“魏爱军、杨秀芬的合同及协议已撕毁”,原、被告共同签署以下字据:“杨秀梅跟杨秀芬楼房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合同解除”,“魏爱军、杨秀芬的那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已)撕毁”。当日,原告将与房屋有关的手续交还被告。被告称在原告实际支出75694.48元的基础上多退还原告的部分是给原告的利息,结合双方所签字据中“合同及协议已撕毁”、“没有任何关系”等字眼,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再无争议,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主张的房屋的涨价损失。原告则称虽然被告多还了其利息,但该部分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涉诉房屋市场单价涨到一万六千余元,现被告又将涉诉房屋要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的涨价损失。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本诉讼,后经审理原告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就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收回出售的涉诉房屋,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已将与涉诉房屋有关的手续包括钥匙交还被告,另双方亦就款项返还及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共计返还原告11万元,尚欠3.3万元未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实质是对合同解除后,被告尚需返还给付原告款项数额的确认,并不能据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其中的3万元约定了支付时间,上述付款数额及时间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3万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关于另外的3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对该笔款项的付款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出售涉诉房屋,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就此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上并未支付被告购房款项的事实、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比例、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以及双方约定的被告多返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参考涉诉房屋同小区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芬三千元;二、被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芬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杨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