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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世录与索南才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录,索南才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民初204号原告田世录,男,藏族,1969年4月2日生。被告索南才让,男,蒙古族,1978年10月27日生。原告田世录诉被告索南才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积珍于2017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录、被告索南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索南才让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田世录处购买材料,共计49724元,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724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被告认可,利息也可以支付,但原告对利息数额计算过高。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9724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欠条系被告书写且有被告亲笔签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个体工商户,期间被告搞装潢,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建材商店赊欠装潢材料,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写下“今欠田世录材料款49724元”的欠条1张,约定一个月后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遵守和执行。原告按照约定将装潢材料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材料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所欠材料款49724元认可,对利息计算过高要求调解,故庭审中原、被对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支付6000元利息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南才让支付原告田世录材料款49724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5元,由被告索南才让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