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学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重,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2017年6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学重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莘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国棉小学东5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张某发生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王学重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醉酒(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3.12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学重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1、殷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重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子强人民陪审员 田廷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