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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金华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代理审判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金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金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小桥井社区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押于自流井区富台山隧道内的小卷2526手机店,得款200元。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65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杨金华被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小卷2526手机店调取了被盗手机,并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销售证明手机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李某乙、曹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金华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被告人杨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杨金华违法所得的200元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杨金华违法所得的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