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守兵与孙茂仁、潘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兵,孙茂仁,潘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325号原告:朱守兵,男,50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被告:孙茂仁,男,56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海,盱眙县天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保祥,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朱守兵与被告孙茂仁、潘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兵、被告孙茂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4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0年3月21日,被告孙茂仁因做煤渣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孙茂仁口头承诺给付年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诉至法院,由被告潘保祥提供担保,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现再次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孙茂仁辩称,25000元借款属实,但已归还;条据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保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2日,被告孙茂仁以购买煤渣缺少资金,向原告朱守兵借款25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欠到朱守兵现金伍仟元整。/此据/孙茂仁/2000年三月二日”;“欠条/欠到朱守兵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孙茂仁/2000年三月二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孙茂仁未给付。2017年7月18日,经原告朱守兵、被告孙茂仁、潘保祥协商,被告潘保祥向原告朱守兵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书/孙茂仁于2000年3月2日向朱守兵借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计25000元)以立欠条为据,孙茂仁定于2017年8月18日前归还朱守兵欠款贰万伍仟元及相应的利息,年利率:5.5%/担保人潘宝祥/2017.7.18”。后经原告朱守兵索要,被告孙茂仁未偿还,被告潘保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潘保祥联系,其认可担保协议上“潘宝祥”系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茂仁与原告朱守兵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守兵要求被告孙茂仁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保证:原告朱守兵提交的欠条上未载明给付利息或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被告潘保祥出具的担保书虽载明“及相应的利息,年利率:5.5%”字样,但被告孙茂仁未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可以理解为担保范围超出了主债权,对超出的部分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412元(自2000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5%计算至2017年9月6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保祥向原告朱守兵出具担保书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潘保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守兵欠款25000元,被告潘保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守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朱守兵负担880元,被告孙茂仁、潘保祥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