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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与赵全海、山西通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赵全海,山西通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海,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黄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志宏,该公司车辆管理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全海、被上诉人山西通建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赵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上诉人通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6日11时15分,李某某驾驶晋×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从盂县××庄镇××村里由南向北行至省道×线(×线)××路段向西左转弯中,与由西向东赵全海无证驾驶无牌黑色嘉陵70二轮摩托车(尾带赵某)行驶中接触肇事,致赵全海及乘车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4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全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产生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4092.35元。原告赵全海2016年4月22日到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378元。出院后,原告到盂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5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1陪侍,二人均是农村户口。原告赵全海以务农为主业。原告伤情经山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X级(拾级)。事故车辆晋×车主为被告通建通信公司,李某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原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全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盂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全海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全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全海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2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原告赵全海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11天,被告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按照病历中记载的持续用药时间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184天。3、误工费21036元。原告赵全海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护理费18618元。原告赵全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某1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6933元/年计算。5、营养费552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全海伤残的后果,营养费酌情认定为每日30元。6、残疾赔偿金18908元。原告赵全海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赵全海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8、交通费1840元。原告赵全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交通费实际产生的必然性,酌情予以认定。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544.3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050元。被告通建通信公司承担鉴定费10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全海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全海损失共计113452元。二、被告通建通信公司赔偿原告赵全海损失105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赵全海承担388元,被告通建通信公司承担907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对被上诉人赵全海一审认定损失中的3901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赵全海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有误,从病历及医嘱单可以看出,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被上诉人赵全海基本不在医院治疗,处于挂床情形,该时间段后,被上诉人赵全海隔七八天或十来天去一趟医院,但药品基本不开或开少量无关药品,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但病历显示住院211天,一审认定184天也夸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住院天数进行重新认定,确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多认定160天,16000元;营养费多认定160天,4800元,该两项合计20800元,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多承担14560元。3.护理费多认定160天,16160元。4.误工费上诉人认可120天,多认定64天,7296元。5.交通费一审认定1840元过高,应认定840元。被上诉人赵全海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211天,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酌定住院184天,符合当事人的客观实际情况,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参照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闭合性为6个月,开放性为8-10个月,赵全海骨折211天,符合上述标准,不存在挂床现象。3.因为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适当的。4.一审交通费酌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住院211天,除了每天陪护人员往返盂县县城到盂县××村产生交通费,出院到太原市进行伤残鉴定也产生交通费,所以一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建通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通建通信公司赔偿诉讼费这一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全海的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按照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持续用药时间确定实际住院天数后,赵全海未提出异议,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其关于住院天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保险迎泽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审按照赵全海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连昱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