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宋刚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刚,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刚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宋刚承包了位于玉环经济开发区的玉环市凯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的四楼车间给该公司做铜产品表面处理,设置管道并安装了三通阀门,明知是废水仍通过上述管道和阀门将废水排往雨水井排至厂外,直至同年6月15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检测,在该公司三通阀门旁的外排雨水井的水样总镍含量为0.354mg/l、总铜2.81mg/l、总锌1.96mg/l,在该公司门卫室前外排雨水井的水样镍含量为0.685mg/l、总铜4.82mg/l、总锌4.9mg/l。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宋刚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1、吴某2、朱某,4、陈某,颜某,4、张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结算清单、领款凭证、厂房租赁合同、监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刚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