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煜与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煜,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968号原告:谢煜,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被告:符斌,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谢煜与被告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斌归还原告谢煜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符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