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竞迪与李亚南、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竞迪,李亚南,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927号原告:薛竞迪,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收费站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南,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方颖,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薛竞迪与被告李亚南、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竞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李亚南、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竞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亚南是同学关系,李亚南与方颖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末,李亚南开始向原告借钱用于办理业务。在这期间原告有时将钱款打入李亚南的账户,有时将钱打入李亚南的妻子方颖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没有还,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说明一年内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55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亚南辩称,我和原告不是同学,我欠原告是45000元。方颖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为什么告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亚南与方颖系夫妻关系。李亚南经同学介绍与薛竞迪相识,自2014年9月起李亚南以办理业务为名陆续向薛竞迪借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李亚南出具欠条,载明:欠薛竞迪60000万元(陆万元整),1年内还清。后李亚南还款5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具有借款合意,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用途,被告李亚南以办理业务为名借款并用于赌博,但原告对此并不明知,故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李亚南出具60000元的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亚南主张尚欠45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虽原告主张“用一万元每天给30元”,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的还款期限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颖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方颖与被告李亚南系夫妻关系,原告借款亦通过其银行账户,可以认定其与李亚南由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南、方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竞迪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李亚南、方颖赔偿原告薛竞迪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亚南、方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