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虞志德与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民委员会、虞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德,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民委员会,虞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249号原告:虞志德,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法定代表人:汪祥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虞慎南,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虞志德与被告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岭村)、虞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志德、被告虞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岭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虞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696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5日,原佐坝乡将军村会计虞慎南与原告商定结算相互涉及多年的村级债务,因多年前村里为完成乡的上缴任务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约定月息1%,在核对无误后由虞慎南开具收据,不久后,此后将军村并入洪岭村,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并未清偿该笔村级债务,原告无奈只得涉诉来院。虞慎南辩称,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洪岭村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佐坝乡将军村为完成佐坝乡下达的村级财贸上缴任务筹措资金,决定向个人借款,由时任村里的会计虞慎南经手向虞志德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3%计息,每年结息换据,一年后转为按月息1%计息,未结利息转为本金,200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虞慎南出具一张佐坝乡专用收款收据给虞志德,上载明:“收结止04、1、6进村款(月息1%计算),金额为16962元。”,收款单位为将军村,并加盖公章。后经区划调整,将军村与洪岭村合并为洪岭村,即本案被告。虞志德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后,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虞慎南出具的收据原件、借款明细移交表、原将军村财务移交表及虞志德、虞慎南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将军村向原告虞志德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此后将军村与洪岭村合并,故将军村所欠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洪岭村承担。现原告虞志德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洪岭村清偿借款及利息1696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虞志德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间。在虞志德起诉后,洪岭村仍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虞志德要求洪岭村归还借款16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虞慎南系原将军村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据属职务行为,上述债务应由洪岭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志德欠款1696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宿松县佐坝乡洪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