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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伟军、李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军,李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伟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文盲,贵和祥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暂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8年6月因犯抢夺罪、脱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津,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和祥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暂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财产10000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伟军、李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伟军、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驾车来到本市河西区环湖东路颐贤里底商眼科医院配镜中心,被告人李津佯装与店员交谈,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关伟军趁无人之机,将放置在展示柜下层的一副黑色蓝鹰牌镜框及另一展示柜下层的一副18K金罗瓦雷诺牌镜框盗走,蓝鹰牌镜框一副价值人民币298元,罗瓦雷诺牌镜框一副价值人民币20860元。2017年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驾车来到本市河西区体院北道老酒坊店铺,被告人李津佯装购买饮料吸引售货员注意,被告人关伟军趁无人之机,将店内摆放在陈列柜台上的两瓶茅台酒窃走。经鉴定,被盗的一瓶53度飞天茅台价值人民币1122.67元;一瓶38度飞天茅台价值人民币776.33元。2017年2月16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驾车来到本市河西区珠江道宝轩便利超市,被告人李津佯装购买香烟吸引收银员注意,被告人关伟军趁机将孙某1放置在店内酒柜上的手提包窃走,并将包内店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取出藏匿。后孙某1发现手提包被盗,在超市门口拦住被告人关伟军索要手提包,被告人关伟军将包还给孙某1后与被告人李津驾车逃匿,孙某1发现包内现金丢失后报警。2017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河东区津塘公路二号桥建新楼前楼底商贵和祥小额贷款公司内将被告人关伟军、李津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关伟军、李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有被害人朱某、孙某1及被害单位人员孙某2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商品票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河西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关伟军、李津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伟军、李津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伟军、李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伟军、李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伟军、李津在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应连同残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并应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部分三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零一天。(附��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部分待本罪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部分四年七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七个月零十八天。(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部分待本罪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责令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退赔赃���人民币298元及罗瓦雷诺牌镜框一副发还天津市眼科医院视光中心体北分中心;责令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退赔赃款人民币1899元发还朱换春;责令被告人关伟军、李津退赔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孙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