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某2、孙某等与叶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孙某,吴某1,叶芳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21号原告:吴某2原告:孙某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孙某,系吴某1父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芳华原告吴某2、孙某、吴某1与被告叶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2、孙某、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2、孙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芳华立即偿还吴某2、孙某、吴某1欠款28,694.97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芳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吴某2连驾闽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孙某琼吴某1雅)从川石乡川石村往东游镇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56KM+900M建瓯市川石乡农中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东游往政和方面由叶芳华驾驶苏N×××××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吴某2连孙某琼吴某1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以瓯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芳华负次要责任孙某琼吴某1雅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建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叶芳华需赔吴某2连孙某琼吴某1雅共计85,799.27元。同日叶芳华出具欠条一张:叶芳华共欠吴某2、孙某、吴某1事故责任费用85,799.2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叶芳华本人承担。不足部分2016年1月至7月按月分摊付清。到期未付清按余额承担违约金按五分息计算。叶芳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2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芳华负次要责任,孙某、吴某1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3交通事故调解书、欠条,证明经调解叶芳华需赔偿吴某2、孙某、吴某185,799.27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证据4赔偿计算书、赔偿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吴某2、孙某、吴某1赔偿款54,776.5元。叶芳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吴某2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吴某2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孙某、吴某1)从川石乡川石村往东游镇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56KM+900M建瓯市川石乡农中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东游往政和方面由叶芳华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2、孙某、吴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瓯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芳华负交要责任,孙某、吴某1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经建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叶芳华需赔偿吴某2、孙某、吴某1共计85,799.27元。同日,叶芳华向吴某2、孙某、吴某1出具欠条载明:“叶芳华共欠吴某2、孙某、吴某1事故责任费用85,799.2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叶芳华本人承担。不足部分2016年1月至7月按月分摊付清。到期未付清按余额承担违约金按五分息计算。”2015年9月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孙某10,000元。2016年2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吴某26,672.2元。2016年2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孙某38,104.3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叶芳华尚欠吴某2、孙某、吴某131,022.77元。本院认为,叶芳华与吴某2、孙某、吴某1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纠纷,经建瓯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叶芳华向吴某2、孙某、吴某1出具欠条就赔偿款如何给付达成协议,对此吴某2、孙某、吴某1未提出异议。上述协议及欠条,系当事人双方之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保险公司赔偿款均已到位。根据双方约定叶芳华应承担31,022.77元,经吴某2、孙某、吴某1多次催讨,叶芳华未偿还。现吴某2、孙某、吴某1主张的叶芳华偿还欠款本金28,69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某2、孙某、吴某1放弃对叶芳华其他欠款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某2、孙某、吴某1主张叶芳华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吴某2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永连、孙淑琼、吴诗雅赔偿款28,694.9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叶芳华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18.6元,由叶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丹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