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与方晓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方晓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341号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汕公路南侧广达工业城对面市房管局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洪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钊,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晓虹,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晓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2.被告按每月付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下同)2998元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暂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6月,共389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月3%计付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暂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共8184.54元),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8994元,共暂计56152.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还原告2016年6月至8月的租金8994元,逾期滞纳金2968.02元,赔偿金8994元,共计20956.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普宁市幸福里小区××号商铺,套内面积59.95平方米,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前六个月为免租装修期,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2998元,每月5日前应一次性缴清当月租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款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被告如未履行合同其他任何一项义务或者违反其他任何一项规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当于本合同三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并约定如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商铺,被告刚开始每月依约缴纳租金,但自2016年6月起,被告没有依照约定缴纳商铺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8月后,被告关闭并离开商铺,未告知原告,也未将铺面钥匙交回原告。2016年9月,原告进行清场并将该商铺另行出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住楼用地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出租涉案房屋;4.《店铺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缴费期限、缴费金额、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5.商铺装修通知书(存根联)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23日取得普宁市流沙新河西路西侧“汇润·幸福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XFL-B27),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普宁市幸福里小区北区2层编号为B27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商铺套内面积为59.9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免租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金2998元/月,每月5日前应一次性缴清当月租金;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99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款项、费用,每逾期1日,应当承担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缴纳相关款项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当于本合同3个月租金的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至2016年8月后关闭并离开案涉商铺,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租金未付。2016年9月,原告对案涉商铺进行清场并另行出租。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自2016年6月份起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且于2016年8月份关闭并离开案涉商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份对案涉商铺进行清场并另行出租,应视为依法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编号:XFL-B27)于2016年9月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承租案涉商铺,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结欠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租金共计8994元,在无被告答辩及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89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依照《店铺租赁合同书》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请求按应付款月3%计付至还清租金之日止,庭审时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68.02元(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计至2017年6月5日止,按应付款月3%计),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该部分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依据《店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当于合同约定三个月租金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99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本案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则起诉主张超出部分的相应诉讼费278元由原告申请退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晓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编号:XFL-B27)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方晓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8.02元、赔偿金8994元,共计2095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晓虹负担324元,超出部分27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人民陪审员 陈少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