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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成年与姚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根,张成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根,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系姚德根的女儿),1989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年,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德根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德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上诉人张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德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是合伙关系,后因项目手续问题没有合伙成功。被上诉人有意向出资,为保证投资安全强烈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标注“用于办手续”,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未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查明,仅因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未收到过10万元借款。上诉人曾多次索要借条,被上诉人均称已经丢失而未将借条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成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德根偿还借款100000元(庭审中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张成年与姚德根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初姚德根约张成年合伙开发房地产,张成年没有同意,姚德根便因办建房手续之需于2011年6月7日向张成年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条注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办手续。此后姚德根欲开发的房地产因故没有建设。张成年向姚德根索要借款,姚德根因故没有及时偿还,张成年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德根向张成年借款,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德根应及时偿还借款。姚德根辩称借款实际没有交付,以及与张成年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张成年认可,为此姚德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姚德根应偿还张成年借款100000元,姚德根不予偿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年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姚德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姚德根对于其所主张与被上诉人张成年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既不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借条中备注的“用于办手续”,张成年陈述为姚德根所书写的借款用途,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关于此备注为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张成年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姚德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针对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就未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向张成年进行了询问,并就借款经过展开庭审调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德根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甚至连借款金额都未经协商而是按照张成年要求书写为10万元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作为能够从事投资开发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姚德根对出具借条的意义应当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理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其多次索要欠条的说法,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成年提交借条的文意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其关于借款是从朋友等处筹集、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成年的说法较为符合情理。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姚德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德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姚德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雯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